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嘉義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秀桃 相對人 陳良當 關係人嘉義縣縣長
楊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良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嘉義縣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良當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良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早期為遊民後經社會局轉介安置於聲請人處照護,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因中度智障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秀桃之子楊嘉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案證書、相對人及楊嘉恩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李世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就自身姓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現所在地、簡易算數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僅無法回答現今年份,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62歲男性,原屬遊民,安置於安養院超過10年,據照護人員表示日常生活、穿衣洗澡需部分協助,有時言不對題、理解力不佳、專注與持續力較差,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智力約52,屬中度智能不足、CDR評估為2分、MMSE為7分,故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105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雖中度智能不足,惟僅其理解力、專注與持續力較常人為差致其日常生活、穿衣洗澡需部分協助、言不對題,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雖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陳良當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陳良當未婚、亦無子女,父母親均已亡故等情,業據關係人楊嘉恩陳報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而本院囑託嘉義縣社會局派員就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家庭狀況:⒈相對人之大哥 陳良善 ,設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000鄰○○○00號,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意願,自述自己年事已高已七十餘歲且有嚴重重聽,無法照顧相對人甚會比相對人提早逝世,表示將相對人留至機構接受照顧即可。⒉相關手足部分,相對人之大哥表示其有妹妹,但甚少聯繫亦無聯絡方式。……綜合評估建議:⒈相對人無法表達意願,無法就受監護宣告案件提供意見或想法。⒉聲請人張秀桃為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依民法第1111-2條規定機構之負責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張秀桃不宜擔任監護人。⒊綜上,請貴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大哥表達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審酌擇定其他合適之人擔任案主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文字,有嘉義縣社會局105年3月23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50017339號函附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審酌①相對人陳良當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二人,或係表明年事已高而無任輔助人之意願,或係無從聯繫。②張秀桃及楊嘉恩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張秀桃係聲請人之負責人,楊嘉恩亦任職於聲請人處,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2規定,其等均不得為相對人之輔助人。③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嘉義縣社會局社工向本院陳報目前嘉義縣皆由嘉義縣政府以嘉義縣長名義擔任輔助人,社會局並無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嘉義縣縣長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良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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