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9鄰林內79號││居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76號之4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76號之42居處工廠內││,飼養黑白色相間之土狗1隻,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規定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竟於民國96││年7月30日晚上,疏未注意對於其所飼養之上揭犬隻上鐵鍊││、戴口籠、為適當隔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該犬隻在││其居處旁自由活動,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適乙○○徒步行││經該處時,遭該犬隻襲擊,乙○○因此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狗咬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四)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檢察官李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