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美工刀、鐵鋸、鐵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鐵鋸、鐵鉗各一把,至嘉義縣義竹鄉傳方村四七五之一號「振榮化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長約六公尺之14MMX3C電纜線二條、長約十二公尺之8MMX3C電纜線四條、長約三公尺之3.5MMX3C電纜線一條,合計竊取七條電纜線。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二號甲○○住處旁,為警於巡邏時查獲甲○○正剝取上開電纜線,並扣得剪刀、美工刀、鐵鋸、鐵鉗各一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且與證人乙○○即振榮化工廠員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復有剪刀、美工刀、鐵鋸、鐵鉗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剪刀、美工刀、鐵鋸、鐵鉗各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剪刀長約十五點五公分、鐵鉗長約二十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美工刀長約十五點五公分、為金屬材質,鐵鋸長約七十二公分,把手為木頭製長三十六公分,刀鋒有單面鋸齒狀,為金屬製,上揭物品復可輕易剪斷電纜線,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剪刀、美工刀、鐵鋸、鐵鉗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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