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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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2句補充為「同日下午4時45分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8210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12鄰三股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飲││用啤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途經嘉義縣○○鎮○○○○○路127.5公││里處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檢察官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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