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借給無照駕駛且喝酒之 廖崇龍 使用,致將相對人撞傷,抗告人應與廖崇龍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140萬元,為免抗告人脫產,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謂其對廖崇龍之行為不必負責,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訴訟解決,非假扣押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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