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396號、7040號、82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一)於96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後厝仔1之6號之西部菸酒公司內,趁倉庫鐵門開啟、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有,擺放於倉庫內之「峰」牌香菸、「MILDSEVEN」牌香菸各1箱得手;(二)又於96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同於倉庫鐵門開啟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峰」牌香菸及「MILDSEVEN」牌香菸各1箱得手;(三)再於96年8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開公司內,趁倉庫鐵門開啟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峰」牌香菸及「MILDSEVEN」牌香菸各1箱得手。嗣為甲○○發現而報警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32317號警卷第5至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33399號警卷第5至7頁)。
(三)證人 黃啟泰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32317號警卷第9至10頁)。
(四)告訴人甲○○出具之被害報告單2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32317號警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33399號警卷第10頁)。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32317號警卷第15至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33399號警卷第1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而於92年
5月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犯詐欺等罪之素行,目前擔任臨時工、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利用任職於西部菸酒公司以及甫離職之際,瞭解公司作業程序之機會,多次竊取公司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近新台幣2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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