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六十一與臺七十八快速公路時,因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臺六十一線係一快速公路,全線最高速限至少每小時八十公里,唯獨此南向段(自二三三公里至二三三點七公里)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北向段並未有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標誌,本路段原為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之快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快速道路測速採證儀器設置,須於前方三百公尺以上明顯標示之,係指在同一速限之下採證,非要駕駛人緊急煞車減速,從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瞬間減至每小時六十公里,如此行為易生交通事故。現場南下二三三公里處鐵架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標誌,而相對稱點二三三點七公里鐵架並未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標誌,依規定同一路段最高速限應一致,顯示南下二三三公里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標誌,並非交通執法單位會同路政單位共同履勘設置,有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近日伊又途經該處,該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有被塗消照相二字,不知是何意義?臺六十一線快速公路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異議人行至路口已知減速慢行,速度減至七十七公里,絕無故意違法超速之意,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小時七十七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承不諱,且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異議人亦坦認於駛至上開超速照相地點前方,確有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標誌及測速告示牌,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附卷,經核無誤;且「經查於該路口前方約四百十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並於上緣亦有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之標示;同路口北上路段前方約二三三點五公里出口出處亦豎立最高速限『六十』之標誌。」之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雲警交字第○九六一三○一四一八號函附卷可查,顯見上開告示牌係設於該路口前方約四百十公尺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相符,亦已足讓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減速慢行,是本件之採證過程並無何違失之處,異議人徒以最高速限突然大幅降低,使之不足以反應及同一路段對向是否亦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等語聲明異議,顯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裁決書之主文內載明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非適當,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如前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皆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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