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處廟前之海鮮碳烤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及維士比各二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二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沿台東市○○路由太平往康樂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於至前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四五三點三MG/DL(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二點二六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之鄭梅娟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轉檢單、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及查獲員警 林顯宗 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殊有不該,及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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