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分別定有明文,而予以定義,旨在明確交通行止之依據,維護交通安全,俾免爭端。是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質上即為規範性之定義,經由賦與特定內容之定義後,始分別給與其交通行止之依據,故其規範性定義即未必全然符合其文字上之意義。例如,支線道、幹線道,即非以其寬度為區分,而係根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始得加以區分,若未符合支線、幹線道區分之規範,即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自不適用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行車,以此明確交通之行止。若否,而假設個人車行至交岔路口,均得自行依據路之寬度等判斷支線、幹線道,則不免歧異叢生,且若車行至交岔路口經常有此困擾,自導致究應依「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抑或依「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紛爭,進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因此,支線、幹線道之區分應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規範為依據,而非得由個人依據實地狀況而為判斷。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汽車自東向西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行至清進巷與牛稠溪產業道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經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汽車自東向西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行至清進巷與牛稠溪產業道路口,與行駛於產業道路上之汽車發生撞擊,因清進巷係可供二車會車之幹線道,而牛稠溪產業道路則為僅可供一車行駛之支線道,應係對方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卻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再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裁決,處罰鍰六百元及違規記點一點在案,爰聲明異議,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汽車自東向西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行至清進巷與牛稠溪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號汽車自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二車發生撞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事故後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 黃朝宗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略圖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屏東市清進巷係可供二車會車之道路,牛稠溪產業道路則為僅可供一車行駛之道路,此觀諸卷附照片自明;惟清進巷與牛稠溪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均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亦即該二道路既非省道與市區道路之別,亦無據以劃分幹道與支道之「讓」字標誌、讓路線標線或閃光黃、紅燈號誌,故該二道路無幹道、支道之分,即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可言。再查,異議人於屏東市清進巷自東向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係位於對方於牛稠溪產業道路自北向南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之左方,自應依首開規定讓右方車即對方車先行,卻未依之,致二車發生撞擊,則其經警為上開舉發,核無違誤,且亦查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罰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