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與前配偶對受扶養子女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及前配偶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五、97年4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所檢附之全部書面資料。
六、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七、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最近五年內從事股票、期貨、國內外基金投資買賣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之聯絡電話。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于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