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程序事項法院應協助令債務人補齊,而非輕易駁回,抗告人每月欠款之利息已近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月薪資已不及此數,並已向銀行聲請協商不成,符合更生之要件,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在期限內補正裁判費,駁回聲請,自有不當,求與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而此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並不得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原告雖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仍屬有效之補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於97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聲請費,該裁定於97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嗣原審於97年7月8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此裁定於97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以上均有相關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因原審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於97年7月9日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惟抗告人已於97年7月8日繳交聲請費,此有97年7月8日之呈報狀1紙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既於原審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補正其未繳納聲請費之程式欠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補正自屬合法有效。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生效前,既已補繳裁判費,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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