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 翁瑞鴻林業生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翁瑞鴻、林業生在起訴前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同年3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登載在卷足稽(起訴日期:94年6月27日),足見其等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翁瑞鴻、林業生既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能成為合法當事人,第一審不察而為判決,經核均不發生效力,就此,上訴人並非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其對翁瑞鴻、林業生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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