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聲請人 梁鳳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家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永光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為被繼承人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家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家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家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家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家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樓之6)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家和於民國97年7月22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院判決內容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209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被繼承人吳家和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因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 邱阿興 等人共有,被繼承人吳家和為邱阿興之曾孫,因再轉繼承而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繼承人吳家和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邱永光與被繼承人吳家和為舅甥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並已徵得邱永光之同意,且同因再轉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較知悉系爭土地之概況,而被繼承人遺產除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外,僅有汽車1部,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同意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應屬適當,爰選任邱永光為被繼承人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