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吳信通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信通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後駕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兩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顯見其守法觀念欠佳,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之多,對道路交通危害非微,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尚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依本罪最高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標準觀之,原審判決量刑尚難謂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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