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施教文
傅克強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施教文等人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仍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