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曾學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乙○○雖以其案發前與朋友到「天心KTV」唱歌娛樂,上廁所時恰巧遇到朋友即少年潘○偉, 潘某 拜託其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俞○龍,要求 俞某 來「天心KTV」,伊是好心幫忙打電話聯絡而已,其餘一切來龍去脈,其皆不曉得,俞某與潘某之間的事情跟伊毫無關係,其並未剝奪被害人俞○龍之行動自由云云為上訴理由。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俞○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內
容詳見附表編號一部分),經核與證人潘○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內容詳見附表編號二部分)及「天心KTV」前所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容(有該光碟在卷可考,其內容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其中證人潘○偉所稱:「他們要幫我出頭」、「把手機交給乙○○」、「後來俞○龍就自己過來了」;被害人俞○龍抵達「天心KTV」時,先由被告乙○○與俞某說話,之後再由被告乙○○通知潘○偉等人自KTV內走出;彼等目的均係找尋張○元及向俞某追問張○元下落;嗣由俞某透露張○元可能在「三友檳榔攤」,之後被告乙○○、潘○偉及其他少年即在「三友檳榔攤」會合等情,與證人俞○龍描述之案發經過尤相一致,顯非巧合。又因被害人俞○龍與證人潘○偉二人係本案刺青糾紛之兩造當事人,彼此利害相反,證述內容卻相吻合,可徵證人俞○龍所言非虛。況證人俞○龍於偵查中作證當天另稱:「(檢察官問:對乙○○妨害自由及傷害是否提告?)不用,之前我們就有和解了,在潮州調解委員會談的」(102年度 少連 偵字第22號卷第105頁),言談間對被告已無怨念,亦無再追究被告之意,是其應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該次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自具有高度之證明力。
㈡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問:你知道他們有
給人家砸店嗎?)知道」;「(問:你有去檳榔攤找張○元嗎?)我好像有問老闆」;「(問:為何要去檳榔攤找他?)好像是因為刺青的事情,我要去問他為什麼要跟人家拿錢」;「(問:所以你是幫潘○偉出頭嗎?)也不是說出頭,我只是想清楚事情是怎麼樣」及「(問:俞○龍到KTV前,你有跟他通到電話嗎?)好像有,我問他說你刺青的有跟人家拿錢,你方不方便過來說一下」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3頁及該頁反面)可知,被告乙○○與包含潘○偉在內之多名砸店少年均由「天心KTV」前往「三友檳榔攤」,且彼等行動之目的均係找尋張○元,以便為潘○偉處理潘○偉與俞○龍因刺青一事所引發之糾紛,被告乙○○參與圍事之動機至為明顯,因此堪認被告與其他同行少年,主觀上應有如證人潘○偉所言,有一同尋找張○元下落之共同目的存在。而被害人俞○龍為在場唯一供出張○元可能所在地點之人,故被害人所稱被告與同行少年在未尋獲張○元之前,不欲被害人俞○龍任意離去等語,亦屬合理。
㈢再者,被害人俞○龍係因接獲被告乙○○之電話而隻身前
往「天心KTV」,以便向被告乙○○說明刺青事件所引發之糾紛,待俞○龍抵達KTV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KTV內之少年出面,其中並有人企圖毆打俞○龍,有如上述,足徵被害人俞○龍與在KTV前等待之被告及其他少年並非同夥甚明。又張○元為案發前替俞○龍索討刺青費用之人,俞○龍自無會同他人前往尋釁之理,惟由被害人俞○龍供出張○元之可能下落後,卻仍不得離去,並遭與潘○偉同夥之少年騎乘被害人俞○龍之機車搭載帶往「三友檳榔攤」一情觀之,其該時之行動自由應受有限制,否則被害人俞○龍斷無自願陪同一群陌生且有敵意之少年一同前往「三友檳榔攤」砸店之理。而被告乙○○既與包含潘○偉在內之少年依照俞○龍陳述之線索一同前往「三友檳榔攤」找尋張○元,則被告對於限制俞○龍之行動自由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於本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33頁);嗣經起訴後,亦於法官訊問時,對本案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卷第12頁反面)等情即明。是證人即被害人俞○龍於偵查中所稱:「乙○○就說一定要找張○元出來,不然不讓我走,後來他們把我帶進去包廂,當時的情形我沒有辦法走,後來出來後,乙○○還是不放我走」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04頁反面)應屬可信。
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僅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俞
○龍,其他情形均不知情云云為辯。惟由上述證據及說明可知,被告乙○○不僅知悉被害人俞○龍與證人潘○偉兩人間發生糾紛之經過,且亦欲與其他少年一同尋找張○元下落,圍事企圖明顯,其所辯不知來龍去脈云云,自非可信。又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潘○偉、潘○仁二人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未曾向被害人俞○龍表示不許離開一事。然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俞○龍抵達「天心KTV」時,曾單獨與被告對話,潘○偉、潘○仁二人並不在場,至於其後被害人雖遭多名少年包圍,但場面混亂,亦無從確認潘○偉及潘○仁二人有在被告及被害人俞○龍身旁,更遑論聽聞曾、俞二人之全部對話,故對證明被告有無出言不許被害人離去一語之有無,亦無助益,本院因認無傳喚該二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證人俞○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翻異前詞,改稱:
「(辯護人問:有無講到找不到張○元就不讓你走?)沒有」;「(問:在裡面你要離開,乙○○他有無叫你不准離開?)沒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與其在偵查中所言不符,並有利於被告。惟經本院於該次庭期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如附表編號一)後,證人俞○龍又承認該偵訊筆錄之內容,並改稱「那時說實話」,並再次確認其案發時,在沒有講出張○元所在地時,乙○○確實有跟其講說沒出來前不讓 伊走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及該頁反面),因此自無從遽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所翻異之言詞較為可信。且如證人俞○龍係為誣陷被告,而於偵訊中虛構不利被告之證詞,進而成為本案最重要之證據之一,則被告為澄清案情、懲罰惡意栽贓之人,並保護自身權益,自有對證人俞○龍提出偽證、誣告等告訴,由檢察官查明起訴之必要,然被告不為此圖,僅在本案審理中爭執證人俞○龍證詞之真實性,卻未對證人俞○龍有任何究責舉動,著實令人有本末倒置之感,且有違常理,其辯解洵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審科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因被告對少年犯罪,認其行為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依該規定應加重其刑,且該規定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其法定最重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同時有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對少年犯罪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恣意以事實欄所述之手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參與分擔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因其法定最重本刑已加重至有期徒刑7年6月,而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輕度刑,亦無過重或其他不妥之處,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唐明煌┌─┬────────────────────────┐│編│筆錄內容││號││├─┼────────────────────────┤││㈠(檢察官問:102年2月17日凌晨4時,有無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天心KTV?)│││證人俞○龍答:「有,乙○○透過潘○偉拿到我的手│││機號碼,乙○○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張○元、何○諺│││、李○建過去找他,我就自己騎車過去,我沒有跟另│││外三人說,我一過去,乙○○就站在天心(KTV)│││門口,他就問我為何要跟潘○偉討錢,我跟他說因為│││他把我刺青刺很醜,後來潘○偉及鍾○智跑出來,總│││共出來有三十幾人,本來有人要出手打我,鍾○智幫│││我擋,我沒有被打到,乙○○跟我說叫我找張○元出│││來,我就打給張○元,後來不通,乙○○就說一定要││一│找張○元出來,不然不讓我走,後來他們把我帶進去│││包廂,當時的情形我沒有辦法走,後來出來後,曾學│││良還是不放我走,有人打我,我有破皮,但是沒有去│││驗傷,後來我想說張○元可能在三友檳榔攤,因我們│││平常無聊會過去那邊,是潘○仁騎機車載我過去三友│││的,當時我不想過去,如果不過去可能會被打,當時│││有很多人在場。」(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04頁正面及反面)││├────────────────────────┤││㈡(檢察官問:有何人去三友?)│││證人俞○龍答:「乙○○先過去三友,後來我跟潘○│││仁及剛才照片的那些人到三友,乙○○比我們早到五│││、六分鐘,他站在那邊等我們,集合之後,乙○○就│││問三友的老闆說張○元在哪裡,三友的老闆說張○元│││不在那邊,乙○○把老闆帶到後面去說話,其他人不│││知道為什麼就開始拿椅子、安全帽砸店。」(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04頁反面)│├─┼────────────────────────┤││㈠(檢察官問:為何叫俞○龍過去?)│││證人潘○偉答:「之前因為我幫俞○龍刺青的關係,│││他跟他朋友來找我要把刺青的錢要回去,我就去天心│││KTV找我朋友,我把這件事跟他們說,他們要幫我│││出頭,我自己是打給張○元,我好像有把我的手機給│││乙○○,後來俞○龍就自己過來了。」(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14頁)││├────────────────────────┤││㈡(檢察官問:俞○龍過來之後,發生何事?)│││證人潘○偉答:「他先到門口,乙○○先跟他說話,│││那時我在包廂,乙○○打手機給我說俞○龍過來了,│││我才出去,潘○瑀、鐘○智、潘○仁、王○豪、王○│││杰、李○建就跟我一起出去,之後我們再跟俞○龍一│││起回到包廂,我就叫俞○龍把刺青糾紛的事再講一次│││給我朋友聽。」(同上揭處)││├────────────────────────┤││㈢(檢察官問:為何不讓他離開?)│││證人潘○偉答:「因為我要叫他帶我去找張○元。我│││主要是要找張○元及何○諺,因為是他們主張要把錢│││拿回去的,俞○龍比較沒有意見。」(同上揭處)││├────────────────────────┤││㈣(檢察官問:後來有離開包廂嗎?)│││證人潘○偉答:「有,我們就過去三友檳榔攤,因為│││俞○龍說張○元及何○諺可能在那邊,其他人騎機車││二│,乙○○開車過去。」(同上揭處)││├────────────────────────┤││㈤(檢察官問:俞○龍給誰載?)│││證人潘○偉答:「潘○仁騎俞○龍的車載他。」(同│││上揭處)││├────────────────────────┤││㈥(檢察官:既然你們已經張○元及何○諺的下落,為│││何還要俞○龍過去?)│││證人潘○偉答:「因為我不知道他說的還是假的。」│││(同前揭處)││├────────────────────────┤││㈦(檢察官問:誰先到三友?)│││證人潘○偉答:「乙○○,我們隨後才到。」(同上│││揭卷第114頁反面)││├────────────────────────┤││㈧(檢察官問:乙○○為何會過去天心?)│││證人潘○偉答:「我跟潘○瑀一起過去時,他就在那│││邊,我過去就是要找潘○仁、乙○○他們。」(同上│││揭處)││├────────────────────────┤││㈨(檢察官問:你覺得甲○○那時想要離開天心,不想│││要去三友,有辦法嗎?)│││證人潘○偉答:「如果他找到張○元,我們就會讓他│││離開,如果他沒有找到張○元,就要叫他帶我們去找│││」(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1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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