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駒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竹○○○○○○○○)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偽造「 白宏盛 」之印章1枚及如原判決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車輛抵押貸款均限於自有車輛,而被告業已告知因白宏盛並無收入不能以自己名義貸款,則白宏盛既同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出借被告設定抵押為貸款,即係同意以任何方式之貸款,自包含將車過戶被告名下或被告指定之 葉振發 、 李家宏 者名下後再行辦理抵押貸款。故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之部分,即屬取得白宏盛之同意,而非偽造文書。又 王其能 業已於原審證稱:被告已經說明車子要再過戶回來等語,可認被告係聽從王其能建議辦理,最終目的為貸款,最終仍有將車輛過戶回白宏盛名下之意思,而無詐欺之意思。況系爭車輛業已歸還白宏盛使用,僅無法過戶,過戶僅為行政管理,不影響物之所有、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故白宏盛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而本件僅為民事債務糾紛,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業已詳細敘明依據白宏盛之一致證述、民國108年1
1月間白宏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白宏盛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按捺指印之照片等,認定被告係利用白宏盛頸部以下無法活動之身體狀況,無法詳細參閱汽車買賣合約,而刻意規避解釋汽車買賣合約,即使白宏盛誤認其簽署文件為正常貸款所需文件,車輛並非移轉過戶、僅辦理貸款等情,而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又依被告先將車輛過戶予自己、再出賣過戶葉振發、後再過戶予李家宏始辦理貸款之過程,業經車商王其能證稱:系爭車輛由被告名下過戶至葉振發之流程為正常買賣,且交付買賣價款,其後被告再尋人買回時,即可賺取貸款中間價差2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辦理車輛過戶後方發現自己不合貸款資格,才會另以王其能建議之「變相」之方式,先將車出賣他人,待尋得合乎貸款資格之人,以辦理貸款買回即可云云不同,而認定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等,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況被告上訴雖以:因白宏盛沒有工作、沒有財力證明,無法
辦理貸款,方需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以辦理貸款等情,然:
1.由被告之勞健保資料顯示,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即自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退除就業勞工保險,其後即無投保資料,另自105年1月1日起健保即由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投保等情,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1-20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間並無任何就業投保勞保、健保資料,而無任何就業資料,是處於同樣狀況、無正常工作之被告,何以即能申貸?被告自始即知悉其自身同因無工作、沒有財力證明亦不符合貸款條件,又何需先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
2.又被告就車輛賣予王其能經營車行指定人頭葉振發之目的乙節,被告初稱:我並未變賣車輛給中古車行,是無償過戶給車商,再辦完過戶、貸款40萬元之手續後,車商才會給我32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後又改稱:係因白宏盛打電話去我公司,害我沒有工作,銀行打電話過去照會,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找車行過戶他人名下,再轉到李家宏名下,以李家宏名義向銀行貸款云云(見偵字卷第29頁),其後再稱:在送件貸款前,就已經先將車輛賣給車行,該時尚不知自己是否能辦理貸款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憑採。而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中古車行指定人頭葉振發為正常之汽車買賣乙節,業經王其能證述明確。再警方早於108年11月17日尋得被告詢問車輛狀況,系爭車輛仍在中古車行,並無任何辦理貸款之狀況等情,有被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復被告已自承:李家宏考慮快一個月等語(見易字卷第215頁),顯見被告車輛出賣過戶葉振發時,尚未尋得任何可將車輛買回、辦理貸款之人,自無任何可能儘速辦理貸款之確認。則被告雖曾經告知王其能「其後欲再尋人頭辦理貸款」,以被告過戶至自己名下後隨即於隔日再過戶葉振發名下之行為,顯已非為「申辦汽車貸款」,亦可認定被告係以「出賣車輛儘速獲取車款」為目的,縱使其後無法尋得任何可為申辦貸款之人贖回車輛,亦無妨礙。
3.被告另稱:與白宏盛有約定3個月內清償貸款云云。然李家宏證稱:被告找我時,是表示貸款買車過戶在我的名下後,再將車輛出租賺取租金收入,可以分紅4至6千元,因為被告不能貸款,所以找我,貸款後被告給我3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22、225頁),並非係與李家宏約定償還車輛貸款之意思。再被告自承:該時有與白宏盛約定,要在3個月內清償貸款,而我那時候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41、243頁),然以被告所稱向白宏盛表示貸款於3個月內清償計算,每月連同本利應清償高達近11萬元之數,而以被告所供承該時之月收入,被告顯無此清償能力,可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照其向白宏盛所稱之情況貸款、還款之可能。
4.再以常情相衡,倘白宏盛同意過戶,何以僅親自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而過戶文書不同由白宏盛親簽、並交付白宏盛自身之印章供被告使用?其後白宏盛又何需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被告應盡快將行照、車輛歸還」(見偵緝卷第82頁)?且於108年10月23日交付車輛、證件後,白宏盛即於108年11月3日至警局報案?是可知白宏盛並無使被告得以過戶車輛之意思。
5.故被告辯稱:白宏盛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並非詐騙云云,顯無所據,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王其能,以證明汽車貸款必須
借款人與車輛所有權人一致方可辦理,且系爭車輛由被告名下過戶至葉振發之流程,另有委請王其能辦理汽車貸款手續等情。惟就被告係以隱瞞白宏盛汽車貸款需先過戶使借款人與車輛所有權人需為一致之要件,而施展詐術使白宏盛陷於錯誤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白宏盛自始並未同意過戶系爭車輛至被告名下等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就汽車貸款之要件為何、系爭車輛究竟如何過戶、過戶流程有無貸款乙節,實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連,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王其能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前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分別見訴字卷第203-204、213-214頁),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王其能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駒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白宏盛」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王家駒於民國108年間因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過白宏盛因而與其結識,得悉白宏盛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詎王家駒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急,欲向白宏盛詐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王家駒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白宏盛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白宏盛誆稱欲商借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白宏盛陷於錯誤,誤信王家駒僅係單純以前開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王家駒,並約定王家駒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王家駒旋利用白宏盛因頸椎受傷,故頸部以下無法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白宏盛在上面按捺指印,白宏盛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王家駒催促,故未仔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印1枚,並依王家駒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王家駒,王家駒因此開走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詐取該車得手。
二、王家駒明知白宏盛僅同意其持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其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
參、貳」等字,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由不知情之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經營「東陞汽車」二手車行之王其能填載「付清、108、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前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等,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要申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從白宏盛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自白宏盛名下過戶登記為王家駒所有,足以生損害於白宏盛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家駒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王其能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東陞汽車」二手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王家駒簽立「汽車收購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向王家駒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萬元予王家駒,於翌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萬元予王家駒),並向王家駒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從王家駒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葉振發名下,王家駒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變價所得32萬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三、嗣因白宏盛催促王家駒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王家駒為掩飾上揭犯行,乃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李家宏稱因要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王家駒遂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汽車」二手車行,以李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家宏以34萬元向王其能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另以李家宏之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萬1720元;王其能因此向王家駒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王家駒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汽車」二手車行,開走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至白宏盛位於上址之住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白宏盛,以掩飾其所為曾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行。待王家駒離開後,白宏盛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王家駒未果,始知受騙。白宏盛雖取回上開車輛,然因該車登記所有人為李家宏,致使其受有喪失上開車輛所有權及無法如常使用上開車輛之損害。而王家駒自行繳納前述貸款至109年6月間,後續即未依約如期還款,李家宏在接獲車貸公司通知後,只得按月還款至今(李家宏就此部分對王家駒提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白宏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第892號卷第59至62、228至23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家駒固不否認告訴人白宏盛於上開時地在其所交付之文件上按捺指印斯時,該文件內容除已印刷部分均屬空白,其有取得告訴人白宏盛之雙證件、汽車行照及鑰匙,暨開走前開自用小客車,嗣其有自行填載完整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有至新竹市監理所,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交予該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因此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後其有將該自用小客車又過戶登記至證人王其能所經營前揭二手車行之配合人頭葉振發名下,及因此取得證人王其能所交付款項32萬元並留供己用。嗣因告訴人白宏盛催促還車,其乃徵得證人李家宏同意後,以證人李家宏名義購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辦理車貸後,再將所有人名義已為證人李家宏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告訴人白宏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白宏盛答應要幫忙,原本是說用他的名字去貸款,但他說他沒有工作能力,無財力證明,我就跟他說看車子可否過戶到我名下,讓我去申辦貸款。他考慮很久就答應,才會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捺指印。也是他說如果不放心,他可以寫切結書或看是不是要拍照,因此我才會拿手機直接拍照。當時我有叫白宏盛自己寫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的內容,但他說他手沒辦法寫,他都相信我,都給我去辦,叫我自己寫,所以給他捺指印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的內容才會都空白,但確實是他同意過戶給我,我才會去刻他名義的印章而將該車辦理過戶到我名下。之後我本想用我名義去辦理貸款,但王其能說我沒有薪轉及勞健保,就算用我是車主的名義去辦,也沒辦法貸款,王其能就說用變相的方式去做貸款,我說好,當下我也沒想到這樣就變成是一個買賣的交易。白宏盛有一直催我還車,我有跟他說車子不是賣掉,是過戶,車子都在車行。之後李家宏同意幫忙,我就以李家宏名義去購回車輛及辦理車貸,再將車子還給白宏盛。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王家駒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有讓告訴人白宏盛在空白之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按捺指印,事後被告才填載完整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亦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間至新竹市監理站,持事先請不知情業者所刻告訴人白宏盛名義之印章,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簽署「白宏盛」之署押1枚及持該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後,交予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白宏盛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繼而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間至證人王其能所經營前揭二手車行,與證人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書」1份,證人王其能於當日及翌日共計交付32萬元款項予被告,且於翌日11時23分許持向被告所收取之相關證件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葉振發名下。嗣因告訴人白宏盛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因此於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偕同同意以其名義購回該車之證人李家宏至該二手車行,以證人李家宏名義購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辦理車貸,被告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至告訴人白宏盛位於上址之住處,將該車、汽車行照及汽車鑰匙等物均交還予告訴人白宏盛後離去,然告訴人白宏盛在觀看汽車行照後方知悉該車所有人已係證人李家宏,而被告繳納數期車貸後即未依約繳款,證人李家宏獲通知後持續代為繳納分期款項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為證人王其能及李家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振發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21號卷第6至9、28頁、偵續字第95號卷第7至11、25至28頁、偵緝字第227號卷第27、
28、44至47、62、63頁、易字第892號卷第180至2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白宏盛按捺指印時之照片2幀、告訴人白宏盛為所有人之汽車行照1份、上揭「汽車收購合約書」1份、買方為證人李家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證人李家宏為所有人之汽車行照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11月6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343755號函1份及所附汽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等相關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白宏盛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及所附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9月28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288960號函1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3份、110年9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292664號函1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3份、賣方為告訴人白宏盛之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821號卷第17至20、22、37、38頁、偵續字第95號卷第12、13、33、39至42、53頁、偵緝字第227號卷第82至87、98至107頁、易字第892號第81、83、265、2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2、次查告訴人白宏盛於案發當時係同意提供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辦理貸款後,以該貸款支付被告母親之醫藥費用,並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告訴人白宏盛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以車主身分辦理貸款,也不知悉被告已將該車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告訴人白宏盛雖有在1式2份,其中1份是白色,另1份是粉紅色之文件上按捺指印,惟斯時並不知悉該文件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於警詢時證述:我將雙證件、汽車鑰匙以及汽車交予王家駒當天,他有拿1張紙要我按捺指印,並謊稱是貸款的程序,我不疑有它就捺印,但我不知道這是汽車買賣合約書,他只說他跟銀行講好了,其他什麼都沒有告訴我等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用車子去貸款,就是要將車子作為抵押品,去跟銀行借貸,因為他有工作可以貸款。他叫我蓋1張紙,也不讓我看全文,我蓋指印時不知道是買賣合約,也都沒看到紙上任何文字,被告只跟我說是貸款要用的,我沒有貸過款,我不知道流程。當時我只同意借他貸款3個月,3個月內要把貸款還清,車子還我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在蓋指印時並不知道那是買賣契約書,被告跟我說是貸款契約書,我並沒有將該車以32萬元賣給被告,我當時的認知就是將車子借給被告去辦貸款,車子還在我名下,只是讓被告去跟銀行或融資公司辦貸款,從頭到尾過戶這件事我是不同意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3821號卷第6、7頁、偵續字第95號卷第6、25、26頁、易字第892號卷第181、182、19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告訴人白宏盛於案發後之108年11月間傳予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即已載明「明明好心想幫你,而你卻恩將仇報,講好車子借你去銀行貸款,你卻把我車子拿去賣掉」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白宏盛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附卷足佐(見易字第892號卷第81頁)。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白宏盛有說願意把車子過戶給我,讓我去辦貸款以清償債務,然後我在3個月之內、過年之前把整個債務清掉以後,再想辦法把車子過戶還給他,也是他說他手沒辦法寫,還跟我說可以拍照,所以我有直接拍照,才會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填載內容,有刻白宏盛名義之印章,持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到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到我名下云云(見易字第892號卷第241、252頁)。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證述並無此事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尚未拿出該實則係
1式2份、且1份是白色、另1份是粉紅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前,且因卷附之汽車買買合約書」僅為1份,是以亦不知悉原來該「汽車買買合約書」實係1式2份之前,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即已明確證述當時被告要求其按捺指印之文件係1張粉紅色的紙等語至明(見易字第89
2號卷第187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對於案發當時發生之情況記憶深刻,其所為證述內容亦核與實情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白宏盛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出外工作之能力,亦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等語甚詳,又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媽媽拾荒回收30年存了一點錢,以全額付清買了這輛車,是二手車,因為當時媽媽有心臟病,要回診,因此買這臺中古車,由鄰居幫忙開車載送回診。我跟媽媽是中低收入戶,我們家是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媽媽拾荒的收入過生活等語明確(見易字第892號卷第183、184、188頁),足見告訴人白宏盛及其母親係仰賴微薄收入扣除支出後累積多年之儲蓄方能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且該車係因應要請鄰居搭載告訴人白宏盛之母親就診之目的而買入;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白宏盛跟我說唯一的條件就是車子要留在他家裡等情(見易字第892號卷第200頁)觀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白宏盛而言顯屬具有功能之重要資產而非閒置不用之財物至明,則在告訴人白宏盛之經濟狀況顯非寬裕,收入雖相對穩定然卻不多,且因告訴人白宏盛之身體狀態無法工作,故收入來源亦無可能大幅增加之情況下,謂僅因感同身受被告有支付母親醫藥費壓力是以願意幫忙之告訴人白宏盛,竟會單憑被告僅稱會在
3個月內、過年前清償貸款,然後再想辦法將該車過戶返還等如此既不確定明確時間,亦無如何過戶返還之詳細方式的空泛說詞,就會罔顧被告並無提供諸如契約、票據或擔保等法律保障之情況,即更異原本需將該車留在己處之要求,反而輕率同意將利用多年辛苦儲蓄所得方能購入且具搭載母親就醫如此功能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成為個人所有資產,實乃有違常理,難以令人採信。再者,被告雖提出所拍攝告訴人白宏盛以右手大拇指在文件上按捺指印之照片2幀為據(見偵字第3821號卷第22頁),然告訴人白宏盛係於82年間發生車禍,頸椎損傷,頸部以下都無法活動一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3821號卷第7頁、易字第892號卷第185、194頁),再參以前述照片2幀中告訴人白宏盛亦係半躺臥之姿勢,足認告訴人 白宏盛斯 時身體狀況係無法正常坐起身後再將該文件放在眼前詳閱內容之狀態甚明,則從前述照片中所見到告訴人白宏盛斯時係半躺臥在床上之姿勢,其無力起身,亦無法拿起該文件靠近眼前詳看內容,且該文件因係放在其腹部偏下方之位置,故其僅能視線往下瞇眼看按捺指印之處,當無法看清楚文件所載內容等情,已無從得出告訴人白宏盛在按捺指印斯時已確知該文件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內容即為要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結論,彰彰明甚。再觀諸被告所自承且前述照片中亦可看出之告訴人白宏盛於按捺指印斯時,該文件內容除有印刷文字外皆為空白等情,則苟若告訴人白宏盛確已同意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為何不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記載完整內容後再交予告訴人白宏盛按捺指印?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叫告訴人白宏盛填寫內容,是告訴人白宏盛要其自己寫云云,然告訴人白宏盛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已多年,被告初始會認識告訴人白宏盛也係因駕駛白牌計程車時搭載到身體狀況不佳之告訴人白宏盛所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案發當時被告亦係讓告訴人白宏盛按捺指印而非讓其親筆簽名,在在均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白宏盛的手根本無法書寫該文件內容一節早已明確知悉,被告卻猶仍辯稱其有叫告訴人白宏盛自己寫內容,是告訴人白宏盛不寫而叫其寫內容云云,是以被告所辯顯為虛假,其於案發當時規避應詳細記載內容及讓告訴人白宏盛充分瞭解後再讓告訴人白宏盛按捺指印之正確處理方式的心態已昭然若揭,益徵告訴人白宏盛所指訴其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當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3、被告又辯稱:我請王其能處理,是王其能說用變相的方式去貸款,我就說好,我沒想到這樣就變成是一個買賣的交易,我也有跟白宏盛說車子不是賣掉,是過戶云云。然查證人王其能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王家駒於108年10月23日直接開車來車行,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32萬元賣給我們東陞車行,我有看行照,跟車子引擎及車身號碼去核對,當時行照上登記的人就是王家駒。當天我給訂金6萬元,隔天24日又給尾款26萬元,有簽買賣合約書,王家駒把車子賣給我們車行後,係登記在葉振發名下,他是我好友父親,所以提供名字登記,這個過戶程序是我去辦的。我們就是正常的買賣,如果是單純要辦車貸的話,我不需要拿現金給王家駒,他車子也不會給我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認行照,當時行照上是王家駒的名字,王家駒當時確實是跟我說車子要賣給我們車行,我是以32萬元跟他買這部車,也簽了汽車買賣合約書,他是說急需現金使用,我也是把現金交給他。王家駒有說之後會請朋友來把車子買回去,要辦貸款,叫我先不要把車子賣出去,所以我是把車子放在後面停車場。後來王家駒帶李家宏過來以34萬元買這部車,貸款部分是貸款公司處理,買車程序是我處理,我們車行賺中間差價2萬元等語甚明(見偵續字第95號卷第10、26、27頁、偵緝字第
227號卷第62、63頁、易字第892號卷第201至205、211、213至217頁),而觀諸證人王其能所提出內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汽車收購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在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簽名,且該合約書已明確記載甲方所有車輛出廠日期2014年04月,廠牌國瑞、…牌照BBS-5263…車輛壹輛,自願讓售予乙方。經甲乙雙方同意,議定格價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新臺幣陸萬元整,餘額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乙方需於10
8年10月25日前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一次支付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此外尚有以手寫方式書寫108/10/24已付清尾款之內容,被告並在該行文字後面緊鄰處簽署自己名字,足見就通篇合約書內容已充分彰顯被告即為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且確係將該車以32萬元之價格賣予乙方即證人王其能之意旨,被告既已親筆簽名於其上,自難諉為不知其與證人王其能間之交易係在買賣前開自用小客車,至為灼然。況且被告確已於108年10月24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其名下過戶至證人葉振發名下並辦妥登記一節,有前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緝字第22
7號卷第103頁背面),足見該車之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所有人已非被告,益徵被告於斯時已明確知悉業已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他人所有等情,被告空言辯稱以為是變相方式辦理貸款,不知是買賣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王家駒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家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刻製告訴人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告訴人白宏盛之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見易字第892號卷第250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同時已詐欺取得告訴人白宏盛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已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其之後雖持所有人為其本人之汽車行照等相關證件,至證人王其能所經營上揭二手車行,將該車以3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王其能,並取得該車變價所得32萬元,然觀諸證人王其能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車當時完全係經由核對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而為,而該行車執照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本人,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資料經核均無錯誤後,證人王其能才向被告購買該車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另外再對證人王其能施以詐術致能順利出售該車予證人王其能,是以就被告而言,其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王其能之行為,應為其所為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屬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應不另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有對證人王其能為詐欺行為並因此取得32萬元之不法所得等情,尚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白宏盛同意,竟虛偽填載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偽刻印章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該過戶登記書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而辦理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再出售予證人王其能而取得變價所得32萬元,之後雖有取回該車並交還予告訴人白宏盛,然該車已過戶登記為證人李家宏所有,致告訴人白宏盛亦不敢使用該車,造成告訴人白宏盛受有損害,迄今仍未獲解決,被告所辦理之車貸部分,其僅支付數期後,就由出借名義之證人李家宏繳納款項迄今,是被告所為造成影響甚鉅,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白宏盛,或協助解決告訴人白宏盛雖佔有該車卻非所有權人之困境,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其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及餐飲服務業,目前擔任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成為新竹市監理站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亦非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白宏盛」之署押及印文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將斯時所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王其能而取得共計32萬元款項,並未扣案,然屬其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之變價所得等情,已如前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白宏盛」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白宏盛」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