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 葉建忠 被告 賴怡燕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交付予被告,嗣追加訴之聲明即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乃係因原告向本院拍得系爭房地,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賴怡燕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8月28日雄院高103司執讓字第320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仍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卷第2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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