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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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35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
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協商期間
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雖以書狀辯稱:
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原告之請求應撤回,
又伊於債務協商期間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繳
款至96年12月止,依年金法計算,原告債權本金應為180,61
1元,詎原告請求本金為193,061元,二者顯有異,又伊有
還款誠意,然收入微薄,且有妻兒待養育,故以債養債,債
款約達1,460,000元,請求分期清償等語,惟查,被告聲請
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無請求原告撤回之權利,且依
原告提出之協商期間繳款明細表觀之,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
每月雖繳款15,000元,然原告得分配金額僅2,092元,且原
告已將所分配金額抵充利息及本金,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債權
本金僅180,611元,委不足採,又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
之性質,且原告未同意給予分期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仍難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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