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亞晨
陳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廖亞晨(暱稱「小屁孩」)、 曾翊豪 、 余欣 恣、 陳勇勳 、 蔡鎮峰 (前述4人以下簡稱曾翊豪等4人,曾翊豪等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家輝及 游家麒 (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8日前,陸續加入 徐志瑋 (暱稱「信一」,已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廖亞晨負責派卡及擔任 車水頭 ,曾翊豪、 余欣恣 負責向車手收水,陳勇勳、蔡鎮峰、陳家輝擔任車手,爾後廖亞晨、曾翊豪等4人、陳家輝、游家麒遂與徐志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撥打電話予 盧詹雀 ,佯稱:妳有電話門號帳單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繳,妳與「高權未」有借貸保證關係,且「高權未」涉及毒品販賣,需秘密配合偵辦云云;某成員並假冒士林分局「曾明發」警官名義,佯稱:妳名下有錢的帳戶都要全部領出來,然後存到郵局帳戶內,不然會被凍結無法使用云云;某成員假冒「 陳玉萍 」檢察官名義,佯稱:妳將郵局金融卡放置在住家信箱內,放完後要關門不能出去云云,致盧詹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她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以下簡稱盧詹雀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她位於高雄市○○區○○街的住處前,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後,輾轉送至廖亞晨手中,廖亞晨再依徐志瑋指示,將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曾翊豪、余欣恣,由其轉交游家麒、陳勇勳、蔡鎮峰。游家麒即自行搭乘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持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4萬7,000元;陳勇勳、蔡鎮峰則搭乘陳家輝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6萬7,000元,而後游家麒、陳勇勳、蔡鎮峰旋將提領所得的款項回水予曾翊豪、余欣恣,由其上繳廖亞晨,再轉交徐志瑋。
貳、案經盧詹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廖亞晨、陳家輝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一、廖亞晨部分: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陳家輝的辯解: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107年9月18日我有載蔡峰去領錢,陳勇勳也在車上,下車領錢的人是蔡峰,當天我不知道蔡峰領款是詐騙得來。當時是朋友介紹我去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陳勇勳、蔡峰在從事車手工作,是後來聽陳勇勳說做詐騙車手半個月可以將我的100萬元債務還清,2個月甚至可以買一棟房子,我才改做車手,請判決我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廖亞晨部分: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廖亞晨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詹雀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高市刑大卷宗〉第323-325頁)、另案被告游家麒於警詢(高市刑大卷宗第31-34頁)、曾翊豪等4人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249-250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的提領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31張、現場照片圖39張與現場照片30張(高市刑大卷宗第71-80、109-126、152-166頁)及盧詹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高市刑大卷宗第331-339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廖亞晨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有關於廖亞晨犯行的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陳家輝部分:㈠廖亞晨、曾翊豪等4人、游家麒於107年9月8日前,陸續加入
徐志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爾後廖亞晨、曾翊豪等4人、游家麒遂與徐志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盧詹雀,其後由游家麒自行搭乘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持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4萬7,000元;陳勇勳、蔡鎮峰則搭乘陳家輝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6萬7,000元,而後游家麒、陳勇勳、蔡鎮峰旋將提領所得的款項回水予曾翊豪、余欣恣,由其上繳廖亞晨,再轉交徐志瑋等情,詳如上述所示的人證與書證(參、一),且為檢察官、陳家輝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陳家輝自107年9月中旬起,加入廖亞晨、曾翊豪等4人、周士
凱、 陳思妤 、 陳昱穎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 戴阿娥 等人實施詐騙,致戴阿娥等人均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銀行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嗣其他被害人因被騙而匯款至戴阿娥等人的前述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家輝等人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款,陳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行為,已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5、239與264號、108年度訴字第491號、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8年度訴字第99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號、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這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被告陳昱穎)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陳家輝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由前述㈠、㈡的不爭執事項可知,陳家輝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勇勳、蔡鎮峰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其後陳家輝於107年9月間也加入廖亞晨等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並從事詐騙工作,則本件爭執點在於:陳家輝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勇勳、蔡鎮峰時,是否已知悉陳勇勳、蔡鎮峰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是在從事車手的提款工作?就此,陳勇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 周士凱 介紹而認識陳家輝,陳家輝搭載我與蔡鎮峰去永安郵局(如附表三所示)取款,之後又載我們去回水給曾翊豪、余欣恣,一開始我與周士凱就有跟陳家輝說我們在擔任車手,我記得他的薪資是2,000元,當天之後他嫌錢太少就開始加入提領車手的工作等語(高市刑大卷宗第87-89頁);蔡鎮峰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18日陳家輝搭載我與陳勇勳去永安郵局(如附表三所示)取款,提領車手的人是我,陳勇勳在車上,當天是陳勇勳帶我跟陳家輝去試做提領車手等語(高市刑大卷宗第109頁);周士凱於警詢時亦證稱:107年9月18日這天(如附表三所示)是陳家輝第一次犯案,他開車載陳勇勳、蔡鎮峰去取款,之後再將款項交給曾翊豪等語(高市刑大卷宗第259頁)。另陳家輝於警詢時亦坦承107年9月18日駕車搭載陳勇勳、蔡鎮峰去永安郵局提款時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高市刑大卷宗第131頁)。綜上,由前述3位證人即同案被告的證詞及陳家輝的供稱,顯見陳家輝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勇勳、蔡鎮峰時,已知悉2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在從事車手的提款工作,陳家輝與陳勇勳、蔡鎮峰等人就前述加重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陳家輝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陳
家輝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陳家輝於原審為認罪的表示(原審卷第239頁)後,在本院否認犯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有關於陳家輝犯行的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廖亞晨、陳家輝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廖亞晨、陳家輝與曾翊豪等4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廖亞晨、陳家輝於如附表二、三所為對同一被害人的數次提款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廖亞晨、陳家輝都是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伍、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原審認為廖亞晨、陳家輝所為,都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廖亞晨、陳家輝均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陳家輝未實際獲得報酬),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他們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他們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的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的金額;暨廖亞晨自述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及普通的經濟狀況;陳家輝自述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及普通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亞晨有期徒刑1年4月、陳家輝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廖亞晨的犯罪所得1萬2,14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廖亞晨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因為年輕,禁不起金錢誘惑
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給予輕判並緩刑的機會,讓我有機會早日返鄉照顧妻子及幼女。
㈡我行為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單純搭載蔡峰、陳勇勳去領
錢,我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除了獲得車資2,000元之外,並沒有獲得其餘金錢報酬。
我請求傳喚車行老闆 蔡安平 及同行 謝國良 ,證明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並不清楚陳勇勳他們的犯罪事實。
三、本院駁回廖亞晨上訴部分: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就廖亞晨所為的量刑,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加以廖亞晨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廖亞晨前已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亦不符合緩刑的要件。是以,原審就廖亞晨所為的量刑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廖亞晨並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廖亞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他的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四、本院駁回陳家輝上訴部分:由3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的證詞及陳家輝的供稱,顯見陳家輝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勇勳、蔡鎮峰時,已知悉2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在從事車手的提款工作,陳家輝與陳勇勳、蔡鎮峰等人就前述加重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謝國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至9月間陳家輝與我在同一間車行上班,在我的載客經驗中,有載客人去路邊領錢後再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但因為謝國良並未實際見聞陳家輝駕車搭載陳勇勳等人洽商與提款的經過,他的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家輝的認定。至於蔡安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行約有11、12個司機,這些人並不是每天都會上班,陳家輝會在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都載送陳勇勳等人,可能因為其他車輛都已經派出去了,陳家輝剛好在附近,所以我們派他去載送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核與陳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以通訊軟體微信跟陳勇勳聯絡,然後在新竹市區搭載陳勇勳及另名車手,然後前往該處提領」(高市刑大卷宗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鎮峰我就只有搭載到一次。陳勇勳的部分是因為有一次在車上我有跟他聊天,我有跟他提過我是因為負債才會又開計程車、又在工廠上班,我後來有留電話給他,他就常常叫我的車」的情況(本院卷第208頁),並不相符。何況蔡安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並不認識陳勇勳,我並不清楚陳勇勳與陳家輝在車上交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則他的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家輝的認定。是以,陳家輝於原審為認罪的表示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他的部分不當並否認犯行,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廖亞晨、陳家輝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或事實認定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廖亞晨、陳家輝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附表一:(由另案被告游家麒提領)編號提款日期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總金額(新臺幣)1107年9月9日2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6萬元44萬7,000元107年9月9日2時29分許6萬元107年9月9日2時30分許2萬9,000元2107年9月12日2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6萬元107年9月12日2時46分許6萬元107年9月12日2時47分許2萬9,000元3107年9月13日2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6萬元107年9月13日2時44分許6萬元107年9月13日2時45分許2萬9,000元附表二:(由同案被告陳勇勳提領)編號提款日期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總金額(新臺幣)1107年9月10日1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6萬元71萬7,000元107年9月10日1時36分許6萬元107年9月10日1時37分許1萬元2107年9月11日2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6萬元107年9月11日2時6分許6萬元107年9月11日2時6分許1萬元3107年9月15日0時12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6萬元107年9月15日0時13分許6萬元107年9月15日0時13分許2萬9,000元4107年9月17日0時13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6萬元107年9月17日0時14分許6萬元107年9月17日0時14分許2萬9,000元5107年9月19日0時8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6萬元107年9月19日0時9分許1萬元6107年9月20日2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萬元107年9月20日2時2分許2萬元107年9月20日2時3分許2萬元107年9月20日2時4分許1萬元附表三:(由本案被告蔡鎮峰提領)編號提款日期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總金額(新臺幣)1107年9月18日1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屋永安郵局」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