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47號原告 陳軒平 被告 許朝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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