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英 選任辯護人 劉鴻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美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英(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在靠政府補助過生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振月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在靠政府補助過生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判處減刑後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利用小額借貸,騙取被
告信任而誤交付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之事,且依被告供述詐騙集團成員非皆成年,且被告本件未分取任何報酬,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為上開辯護之陳述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證據在卷可佐,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陳振月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英選任辯護人劉鴻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美英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原為申辦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擔任車手
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年事已高,因經濟困窘、謀生困難,為求能異於一般管道取得貸款而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領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在靠政府補助過生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所稱:其年紀大,身體不好,希望可以獲得緩刑機會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糊塗誤觸法網,且被告坦認犯行,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參與本案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已領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32號被告林美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為賺取報酬而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經理」。嗣「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振月,致使陳振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林美英復依「陳經理」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4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轉交予「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振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並依「陳經理」指示,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不明來源款項200萬元並轉交予「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二)1、告訴人陳振月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陳振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陳振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5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振月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振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5月11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1分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30萬元、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