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邱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兒、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辦理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以下三筆款項:⑴借款7,350,000元,借款期間3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1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2.53%)、⑵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間1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5.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6.46%)、⑶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間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
1.4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2.83%),上揭借款並均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並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惟上揭借款均自11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次查上揭⑴、⑵筆借款債務人均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辦理一年六個月之紓緩繳本息協商,期間利息暫予掛帳,掛帳金額分別為223,671元及186,586元,債務人自應一併清償利息掛帳金額,故尚欠分別為⑴7,538,625元,及其中7,304,954元、及⑵2,238,361元,及其中2,051,775元及⑶377,744元,均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53%、6.46%、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執據、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3月7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30字第00821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