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並非巨大,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67號被告蔡承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光華東路口時,適有 陳逸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光華東路,蔡承家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逸翔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逸翔與其附載之乘客 劉思伶 均當場人車倒地,劉思伶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承家未停留現場查看劉思伶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陳逸翔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劉思伶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陳逸翔、證人即被害人劉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1、被告與證人陳逸翔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劉思伶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劉思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