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玫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手拍打、腳踢告訴人 杜承諺 臨時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寶玉承企業社即杜承諺),致該車左側車門凹陷、烤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2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30元完畢,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