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263-XA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民族路口時,違規左轉亦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後又不聽執行勤務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96年10月28日伊並未南下高雄,因同年10月20日伊出車禍手指開刀剛出院在台中家中休養,無法開長途車程南下,有診斷證明書載明伊受有左小指近端指骨骨折為證,車子也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況罰單未附上違規照片,疑有AB車牌出現或警員辨識錯誤,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恐非適當,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規定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之狀況,該規定並未限定舉發機關之舉證方式,故縱使並未檢附相片,只要舉發機關以足達心證之方式舉發違規即為已足,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附照片云云,尚不得逕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㈡、經查,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 謝秋璋 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異議人當時違反左轉標誌,異議人當時在九如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口時,違規左轉行駛入民族一路,伊在民族一路將異議人攔停檢查,伊以鳴哨笛、手揮指揮棒的方式叫異議人停下,但異議人不停反而開往快車道的內線道,加速逃逸。異議人有看到伊命異議人停車受檢之動作,因為異議人左轉之後是開在外側車道,異議人為了拒絕受查,所以立刻駛入快車道的內側車道並加速離開。而該路口是全天禁止左轉,伊亦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違規左轉。當時伊有看到車號、車型、顏色等,因為伊執行勤務常遇到逃逸的情形,所以就先記下車號,之後記顏色,異議人當時駕駛的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顏色是白色,廠牌是三陽,車內好像是一個男子駕駛,但伊確定車號沒有記錯。之後伊便依據車號回機關開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應該不是AB車牌,因為三陽廠牌的車輛價值比較不高,通常不會出現AB車,不符成本,AB車幾乎都是名車,因為AB車是同一車牌雙重使用,目的在避免稅捐,但被發現的風險很高,所以非名車比較少有AB車的情形。另外,伊認為只有一隻手就能開車了,左小指骨折應該不影響開車等語綦詳在卷,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2月
1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27604號函示記載,現場執勤員警係於本案舉發時、地見旨揭車輛沿九如一路西向東行駛至民族路口左轉往北(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立即鳴笛並以手勢攔停,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記明號牌、車型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以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當時確係有違規左轉、不服取締逕行加速逃逸之行為無訛,本院審酌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本案異議人與警員亦無仇怨,當無誣陷之理,堪可採信,而衡諸常理,本件異議人車輛係三陽廠牌,AB車牌之可能性已然較低,況無證據足證確係AB車牌,是此部分異議人所辯,亦無足採。至異議人雖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當時受有左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然衡諸經驗法則,此情形之傷勢,尚非全然不能駕駛車輛,況退萬步言,縱非異議人駕駛依法仍得裁罰車輛所有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有理。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