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之傷勢應補充臉部挫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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