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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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三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欄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嘉簡 字第 1358 號判決(95.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228 號(95.11.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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