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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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呂禮義 相對人 呂英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英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禮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英娥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英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呂禮義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禮義之胞姐即相對人呂英娥因中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但智慮仍低,經常受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提問可適切回答,但無運算能力,並表示曾被騙至大陸與人假結婚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據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郭名釗 醫師之鑑定,認為「相對人功能符合中度智能障礙,其基本生活功能,如穿衣、進食、移動可自理,而沐浴、如廁雖可自理,但無法達清潔程度,故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障礙。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如自行搭車到遠處旅行、自行購物且正確計算該給付金額等,有明顯障礙。職業功能明顯障礙,致其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及督促。相對人處理個人經濟活動及財務的能力有限,甚至簡單如日常生活所需的購物能力也存有障礙,無法獨立正確完成,須他人部分協助及督導。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醫院100年2月16日花醫管字第10000010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原因與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相對人所同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經訪視結果,綜合評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監護人(按本件應為輔助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該府100年2月1日府社福字第1003005146號函暨訪視建議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由聲請人負責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查相對人會簽自己姓名,且曾受騙與他人假結婚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可知相對人思慮不精,又因相對人現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千元,但相對人並無處理財務能力,聲請人恐相對人遭人所騙,因而背負債務或再與他人假結婚,故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金額超過2千元之法律行為、結婚身分行為等事項,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蓮茹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呂英娥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呂│││禮義之同意。│├─┼────────────────────────┤│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結婚之身分行為│├─┼────────────────────────┤│8│除上列行為外,其餘凡為標的金額在新臺幣2千元以上│││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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