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1
4號、第33667號、第34295號、第3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月17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壽華路123號「探索網咖」前,徒手竊取 廖廷衛 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嗣民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10月17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站前路
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以破壞該機車車鎖方式,竊取 吳素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廠牌:山葉、顏色:粉紅色)得手,嗣於99年10月22日14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起子1支。
㈢於99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捷
運中央公園站」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以破壞該機車車鎖方式,竊取 林金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廠牌:山葉、顏色:綠色)得手,嗣於99年10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起子1支。
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簡國文 所有,於99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9年11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而收受之,嗣於99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廷衛(偵一卷第7至9頁)、吳 陳素芬 (偵一卷第10至12頁)、吳素梅(警一卷第3至4頁)、林金文(警二卷第4至5頁)、簡國文(警三卷第6至7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一卷第13至16頁、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
8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偵一卷第17頁、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2頁)、現場照片8張(偵一卷第19至2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警一卷第20頁、警三卷第13頁)、蒐證照片17張(警一卷第22至25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至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一字型起子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竊盜,該一字型起子2支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一字型起子2支及卷附照片2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一字型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徒手或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又收受贓物,提供他人銷贓之管道,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其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財物及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犯罪動機為需要交通工具代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一字型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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