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 蔡林忠
蔡吳綢 鍾秋霞 蔡淑慧 兼右四人共同代理人蔡勳
共同送達代收人右聲請人對於原告 張永枝 即公業觀音祀管理人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行政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因被告辦理徵收錯誤,將徵收地籍圖內一五七-A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而同段一五八號土地未在徵收之列,以遭以徵收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訴請返還前開一五七-A部分及給付一五八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聲請人為系爭一五七、一五八號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世居,被告不顧前述錯誤,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現正聲請強制執行中,是本件行政訴訟之勝敗對於聲請人之權利及利益將產生鉅大影響,為此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之地上物強制執行拆除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既經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訴請拆屋還地,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之建物,係基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為,其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相關,難謂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尤無聲明請求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之地上物強制執行拆除可言,其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原告原就系爭一五八號土地對桃園縣政府起訴部分,業經撤回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育如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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