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受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業務)代表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
參加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代表人丙○○校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就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一八三三地號內部分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復丈及所有權登記(經暫編為同段一八三三之一一地號),嗣為被告機關駁回,經提起訴願亦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管理人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是本院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第三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國立金門高級中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命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管理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