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原告琴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奈森克林NICEANDCARING」商標作為註冊第五四七七七七號「奈森克林」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香皂、洗面皂、洗面乳、領精。洗潔精、廚房油污清潔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精及潔毛劑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七九三○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下稱奈斯貝克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八四○二四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六四八八號決定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局旋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奈斯貝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慧財產局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一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又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院復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慧財產局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五六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奈斯貝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通知原告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訴願,惟原告未為參加,被告遂以九十年二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使公眾混淆誤認原告之產品為奈斯貝克公司所生產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涉有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奈斯貝克
公司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智慧財產局未予詳查為由,撤銷原處分,然查:
⑴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人,被告撤銷原處分,顯然影響原告對系爭商標之權
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得對被告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首予陳明。
⑵系爭商標之正商標為註冊第五四七七七七號「奈森克林」商標,而該商標係
受讓自訴外人妮思企業有限公司,且奈斯貝克公司亦曾對該正商標申請評定註冊無效不成立確定在案,因此對於中文「奈森克林」部分,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九條任何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提起評定之規定,被告及奈斯貝克公司不得再有異議。
⑶系爭商標之聯合部分「NICEANDCARING」,為訴外人美商CHAINS公司在美
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並授權原告使用登記,換言之,該商標之聯合部分並非抄襲自奈斯貝克公司。
⑷系爭商標登記類別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香皂、洗面乳
、領精、洗潔精、廚房油污清潔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精及潔毛劑等商品,而奈斯貝克公司從未生產或販售上開商品,換言之,原告與奈斯貝克公司就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並無任何競爭關係,故絕無所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為註冊之情事。
⑸再查,奈斯貝克公司之商標在美國並非知名品牌,亦非市場之主要品牌,而
其在台灣亦無大量行銷之事實,更無任何廣告之行為,換言之,國內消費者對奈斯貝克公司並無認識,因此,絕無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⑹尤有進者,奈斯貝克公司所指原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亦經司法機關
判決並不存在確定在案,而其在該案所提出之事證與本件之事證雷同,請參閱台灣台北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卷證即明,而被告卻稱該判決對本件並不生當然之拘束力,而不予採用,亦顯違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止銷售奈斯貝克公司之產
品,之前妮思企業有限公司亦曾銷售相同公司之產品,則奈斯貝克公司據以評定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應屬有據,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奈森克林」,原係妮思企業有限公司申准註冊之商標,嗣後移轉於原告使用,而妮思公司原曾銷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系爭商標中文並無任何意義,無非該據以評定商標「NICE,NCLEAN」之音譯,原告承受中文「奈森克林」,乃附加英文部分NICE
ANDCARING」,足見系爭商標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⒉另評定申請人引據相關資料主張原告之前手妮思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商CHAINS,
INC本屬襲用該公司之商標,美商CHAINS,INC授權使用時間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係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後,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在我國以NICEANDCARING及「奈森克林NICEANDCARING」商標圖案提出十個商標申請註冊案,亦即至少早於授權契約三個月以上原告業已申請註冊,其時間前後已有矛盾,則原告是否確係以他人授權之商標申請註冊,並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是否無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仍有由智慧財產局重行審酌之必要,被告所為撤銷智慧財產局申請不成立處分,責令其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且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已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系爭商標即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系爭「奈森克林NICEANDCARING」商標
作為註冊第五四七七七七號「奈森克林」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香皂、洗面皂、洗面乳、領精、洗潔精、廚房油污清潔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精及潔毛劑等商品,向被告所屬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七九三○號聯合商標。嗣奈斯貝克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所屬之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八四○二四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六四八八號決定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局旋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奈斯貝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之智慧財產局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一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又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院復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之智慧財產局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五六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奈斯貝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通知原告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訴願,惟原告未為參加,被告遂以九十年二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令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決定,依首揭說明,原告已無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應俟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