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廷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本案警員上前盤查被告 柯廷勳 至其主動交付毒品間之原委及過程」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2862號函文暨檢附該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4歲,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7.1849公克,已逾5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6、17、18、20頁),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檢驗結果卷證出處1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驗餘淨重2.98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4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6、17頁)。2印有草莓熊圖示、黑色背景之包裝袋(含包裝袋21只)。21包(毛重共計67.4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7.90公克,取樣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7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20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被告柯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廷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停車場,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因柯廷勳於同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於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1包及些許愷他命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停於該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柯廷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純質淨重2.3949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4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4.7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柯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愷他命、卡西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㈣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字第OOOOOOOOO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7.1849公克(2.3949+4.79=7.1849),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