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誼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誼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本案影片傳送予林和誼,林和誼將影片下載重制後」及第12列「colinlin」應更正為「colinLin」、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10年11月9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16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誼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 王瑞德 之攝影著作,並使用「colinLin」帳號公開傳輸至YOUTUBE頻道,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待其扶養、職業為經營青年旅館、月收入不足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因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林和誼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誼為臺東市○○市○○路0段000號「二魚青年旅舍」(下稱二魚旅舍)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4月2日,在其經營之二魚青年旅舍臉書粉專網頁,對同日臺灣鐵路管理局第408次車太魯閣自強號意外出軌事件發表意見,而王瑞德於同年4月5日,亦在二魚旅舍前拍攝臉書直播影片發表抵抗非法台東民宿業者之意見,並將所拍攝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張貼發表在王瑞德經營之臉書網頁上,詎林和誼(所涉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本案影片,係王瑞德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王瑞德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王瑞德同意或授權,於110年5月5日,在其個人所申請YOUTUBE頻道「colinlin」帳號之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以此方式侵害王瑞德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王瑞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和誼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110年11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上揭影片係於110年4月5日夜間收到臉書陌生訊息,內有已下載好的影片檔。2.係因網軍持續攻擊,伊把當時網軍陌生訊息所傳來的影片公佈在本人經營之粉專及YOUTUBE頻道,告知告訴人勿再發動網軍攻擊。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間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影本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翻拍YOUTUBE頻道「colinlin」帳號頁面內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影片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YOUTUBE頻道「colinlin」帳號之頁面截圖各乙份。證明:1.YOUTUBE頻道「colinlin」帳號係被告使用之頻道。2.被告在其YOUTUBE頻道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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