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信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毛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信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毛重0.84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侯信政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信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8日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5月8日12時1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侯信政上開住處搜索,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侯信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518019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白色粉末10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