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必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必勝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8.3公里處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故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李宗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李宗翰再因此追撞前方由 周惠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周惠娟再追撞前方由 黃進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李宗翰因此受有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同一車禍,造成被害人周惠娟及其車上乘客呂○信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有罪,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二)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雖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此2案均係基於被告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本院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為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