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東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洪耀東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延長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耀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砂輪機1臺及延長線1條,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砂輪機1臺及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均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洪耀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281巷口旁之土地公廟,持其所有之延長線1條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個,鋸切由上開土地公廟總幹事 江宜靜 所管領之功德箱外殼,正著手欲竊取該箱內之金錢之際,為附近鄰居 江旺錞 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攜帶上開物品欲偷竊功德箱內金錢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江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土地公廟內功德箱遭破壞之事實。㈢證人江旺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有看到被告出入上開土地公廟,且有聽到金屬切割聲音之事實。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1.證明警方在上開土地公廟扣得延長線1條及砂輪機1個之事實。2.證明上開功德箱外殼有砂輪機新磨損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延長線1條及砂輪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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