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聲請人 蕭誌聰 相對人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本票係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附表㈡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3年6月24日100,000元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4日CH0000000
附表㈡: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未記載100,000元113年5月24日CH0000000聲請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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