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詹銘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
7月23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1094、1095、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1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後入監,而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藥物檢驗」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詹銘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1094、1095、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於91年6月20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產業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嗣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警局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