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憲
陳旅尉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被告 李政宏 (原名: 李國清 )
王重凱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張崇哲 律師被告 白懷禎
許富凱 偕 彥智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1、4898、5781、58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庚○○、丁○○、甲○○、乙○○、己○○、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辛○○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透過被告丁○○(原名:李國清)友人之招攬,偕同少年陳○裕(00年生,綽號「西瑣米」)進入賭場與在場之被告丙○○、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在旁觀看者約有20餘名人士。嗣於105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賭局進行中,某賭客發現告訴人手上藏牌,大喊「有人詐賭」,告訴人錯愕,手上所藏之牌掉到地面,告訴人旋踩住牌,向眾人否認詐賭,某不詳之賭客,率先持鐵椅往告訴人頭部砸下,後被告丙○○、丁○○、乙○○、甲○○、戊○○、庚○○、己○○等人與在場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椅、鐵棍、折凳或徒手朝告訴人之身體、頭部、四肢各處毆打,陳○裕亦遭眾人毆打背部及頭部,迨告訴人遭某男子自車頂跳下踢到右臉倒地,被告丁○○始示意眾人停手。告訴人因而受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與右側眼球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丙○○、庚○○、丁○○、甲○○、乙○○、己○○、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丙○○、庚○○、丁○○、甲○○、乙○○、己○○、戊○○前述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於105年9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辛○○既對於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本案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