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凱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1號、第4898號、第5781號、第58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重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巷○號」。
理由
一、查被告王重凱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多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藉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防杜,有羈押必要,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查,被告於羈押中具狀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後,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他共同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仍不能排除被告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之虞,惟倘以具保之方式,應足以排除上開勾串之可能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於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日後可能執行程序之進行,併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王祥豪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 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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