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卓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羅卓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三民里愛買量販店附近路邊,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扁鑽1支(未扣案),撬開 陳哲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入內破壞電門鎖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俟將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市)某處北二高涵洞內。嗣於102年11月17日8時許,經警在前址發現遭竊之貨車,並以棉棒採集車內礦泉水瓶瓶口之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DNA-STR型別與羅卓英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正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羅卓英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鑑識中心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扁鑽1支,雖未扣案,惟依其可將車門門鎖破壞等情以觀,應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且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貨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贓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竊盜之扁鑽1支,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便將前開扁鑽丟棄,現已不知置於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扁鑽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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