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覆參照,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其所有並在其面前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問:最近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如何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沒有了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惟查被告於10
5年12月18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
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410)、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至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觀諸被告前揭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於標準閾值甚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王志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8日,因另案為警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豪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4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湖10541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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