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昱朋 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107年3月6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伊於107年1月22日對上訴人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願將金錢新台幣參仟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未於107年1月24日交付借款,嗣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4日分5次匯款共2,000萬元匯至訴外人「川富材料科技(股)籌備處吳榮富」帳戶,並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和川出任訴外人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董事,登記持有股份2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2,000萬元),且上訴人明確表示上開2,000萬元係與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龍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川富公司之出資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伊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定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川富材料科技(股)籌備處吳榮富」帳戶,已交付2,000萬元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並生效。伊交付該2,00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自行動用該筆款項,並非作為川富公司資本。川富公司另於108年1月16日向李和川借款1,800萬元,旋即於2天後返還1,800萬元,顯見川富公司無資本,始向李和川另外借款、取得存款餘額證明、經會計師驗資、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再將款項歸還李和川,益徵上開2,000萬元並非繳納川富公司之股款,實係交付借款。嗣被上訴人以其實質控制之臻龍公司持續向伊清償借款利息,承認於107年10月16日所匯款項為「本月利息30,575元」並承諾「之後會每月24日入帳」。另伊於107年1月22日與臻龍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因伊未依協議第4條約定於107年2月10日前交付投資金額3,000萬元,堪認系爭投資協議不生效力,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甲方願將
金錢新台幣參仟萬元整貸與乙方」、「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於107年3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借貸契約、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查封登記函見原審卷17至36頁)。
㈡臻龍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
:「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成立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甲方(即臻龍公司)所佔股比例為90%,乙方(即上訴人)所佔比例為10%。甲方另行提供臻龍公司與臻宏科技各10%股權與乙方。乙方負責出資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甲方負責營運」、「甲乙雙方於合約簽訂後,投資方須於107年2月10日之前,將約定之投資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以下帳戶,本契約始生效力。戶名: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榮富、銀行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投資協議見原審卷49至50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匯款220萬元、同年3月16日匯款445萬
元、同年3月29日匯款445萬元、同年4月27日匯款445萬元、同年6月4日匯款445萬元(合計2,000萬元)至「川富材料科技(股)籌備處吳榮富」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65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傳真與臻龍公司,內容:「我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的NT2000萬是專案專戶使用於川富的投資款」(原審卷149至150頁)。
㈤川富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登記持有20萬股,李和川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董事,上訴人並登記持有200萬股(川富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154至155頁、公司登記卷影本外放)。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和川於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16日
各匯款200萬元、1800萬元至川富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川富公司於108年1月1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800萬元予李和川(川富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157至159頁)。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7、證物12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經登記為「本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在107年1月22日,因對債權人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原審卷19頁、22頁、25頁、26頁、本院卷一93頁),係擔保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至為明確。另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參仟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然上訴人未於107年1月24日交付借款3,00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前交付3,000萬元借款,洵堪採信。㈡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4日分5次匯款共2,
000萬元至「川富材料科技(股)籌備處吳榮富」帳戶內, 嗣伊 於107年2月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將該投資款轉為借貸,有地政士 蔡珠玦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和川之證詞可證,及伊於107年5月間再次透過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均未否認等語(本院卷二5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使上訴人所述業於107年2月間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將投資款轉成借款一節為真,則系爭投資協議於107年2月間終止,兩造合意將2,000萬元投資款轉成借款,此筆借款債權係107年2月間發生,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抗辯2,000萬元投資款已轉成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地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民富段6931861/42新竹市民富段693之11331/43新竹市民富段1202之161/4編號建號基地座落主要建材、用途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16731民富段693之1、1202之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梯間、人行道、4層第1層:61.26第2層:83.32第3層:83.32第4層:83.32騎樓:28.54突出物一層:14.68總面積:354.45陽台:18.68雨遮:4.091/1新竹市○○路0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