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峻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峻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予 徐少甫 、 楊采彤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峻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留於事故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且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並與告訴人楊采彤達成和解,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要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要件,予以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且傷重不治死亡,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及依約履行分期款項,併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妻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亦即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應予考量之因素業經原審斟酌,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受撤銷而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該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09、123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邱峻毅應給付徐少甫、楊采彤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峻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峻毅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邱峻毅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國盛街口,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燈號顯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於紅燈亮起時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適有 楊亦舒 沿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由西往東方向在紅燈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邱峻毅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撞及楊亦舒,楊亦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邱峻毅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楊亦舒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
110年3月6日10時41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亦舒之母楊采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峻毅所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峻毅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90號卷第52、53、72、7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楊采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相字第157號卷第11、12、45、4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警員 卓洺葳 於110年3月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救護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157號卷第6、8、15至20、24至38頁)。而被害人楊亦舒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3月6日10時41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相字第157號卷第14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6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157號卷第47、49至53、56、57頁)。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車流量普通、天氣晴天無下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為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見相字第157號卷第10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00077591號函1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0028
9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73號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害人楊亦舒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楊亦舒在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反由行人穿越道上跑步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然被害人楊亦舒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邱峻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157號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復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致撞及被害人楊亦舒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楊亦舒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楊采彤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及依約履行分期款項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畫面2份及交易結果1份等在卷可憑(見交訴字第90卷第45、77至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目前仍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第90號卷第83至85頁)、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
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在南港輪胎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