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耀煌選任辯護人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任耀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槍管打通;其係以固定鉗固定槍
管,用電鑽及鑽尾慢慢貫通槍管等語,且經警於被告所經營之佳頤汽車修配廠內扣得電鑽、鑽尾、固定鉗等物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行為。
㈡次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6、7、8
、9、10、11、12均是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購買等語,而編號1為 貝瑞塔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編號5為槍枝2管、編號6為裝飾彈6顆、編號7為長槍彈殼8顆、編號8為槍枝零組件1批、編號9為9mm高爆藥彈殼、編號10為喜得釘1盒、編號11為道具彈1批、編號12為槍管1支,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好玩才貫通槍管,豈有可能一次性於網路上購買數量眾多之子彈,益證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況本案雖尚未查得被告有何製造或改造子彈之行為,惟此有可能係因被告改造槍枝之歷程尚未進展到製造或改造子彈前,即遭警方查獲,原審以被告無積極改造子彈,使本案槍枝可擊發子彈之行為,而與一般常見改造手槍之行為態樣迥異,而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好玩始貫通槍管,即有速斷之餘地。
㈢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 陳麒竹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
照其之辦案經驗,被告應該只是純粹遊玩之心態等語,惟此僅係證人之主觀臆測,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告行為動機之考量,尚無礙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故意。是本件原審認被告無罪,實有違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職責,且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需有積極之製造(或改造)手槍之行為,並對其所欲製造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為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使其所持有之手槍成為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本案手槍經偵查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金屬楔型塊,可擊發具底火之測試彈殼,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917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復經原審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手槍有無殺傷力,其鑑定結果略為:「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槍管欠缺楔形塊,槍管及滑套組無法與槍身精準結合,造成擊發功能故障,無法擊發正常裝填於彈室之子彈。其槍機材質為ABS塑膠,無法承受射擊高膛壓子彈所產生之應力。研判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依現況無法正常擊發高膛壓子彈以滑套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6月13日校鑑科字第1110005287號函暨檢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6頁),可見本案手槍客觀上不具殺傷力,難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指之「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要件。
㈢而被告用以貫通槍管所使用之工具,為被告經營修車廠業務
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有卷附之修車廠照片為憑(見偵卷63頁至第64頁),且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陳麒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的電鑽、鑽尾、固定鉗這些東西,都是在修車廠外面的開放區域找到的,並不是在被告的私人辦公領域發現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是扣案之電鑽、鑽尾、固定鉗等物品,用途均非專供製造槍械所用,亦非被告為了改造本案手槍而特地購買,自難僅憑被告貫通槍管之事實推認其主觀上係欲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
㈣此外,本案其餘扣案物,於偵查中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說明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說明略為:「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内具阻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裝飾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送鑑長槍彈殼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金屬擊錘及金屬棒等物。案内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7mm高爆藥彈殼13顆,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组成零件。送鑑道具彈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85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顯見扣案槍管或相關零組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彈藥,亦均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該等彈藥物品亦無從製造或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基此,被告稱係因貪玩始為本案購買槍砲並貫通槍管,而非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故意而購入,尚非無據。自不得以被告一次性於網路上購買上開數量非微之子彈,而推論被告係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而一併購入前揭彈藥,甚而空言臆測本案尚未查得被告製造或改造子彈,有可能係因被告改造槍枝之歷程尚未進展至此即遭警查獲云云。
㈤原審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就本案所為搜索之
客觀情事、扣案物證、現場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卷內事證,再佐以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陳麒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搜索狀況及說明依其辦案經驗改造手槍的人通常都會改子彈,但本案未在被告修車廠看到任何子彈,研判被告改造本案手槍,應如同被告所述純粹只是要玩,並沒有其他的犯意等語,綜合研判本案被告並無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故意,且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就被告被訴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綜上,原判決尚非單以證人陳麒竹之證述認定被告無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故意,況證人陳麒竹之前開證述係依據其辦案經驗所為論斷,並非空言臆測。
㈥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耀煌選任辯護人江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任耀煌 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耀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佳頤汽車修配廠內,至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入槍枝、未貫通金屬槍管之槍枝零件,並於網路習得槍枝知識,復以扣案之固定鉗夾住上開未貫通金屬槍管,再以其所有之電鑽鑽頭貫通槍管,製造非制式手槍半成品(未製造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10年8月14日,經警至被告所經營之佳頤汽車修配廠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槍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需有積極之製造(或改造)手槍之行為,並對其所欲製造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為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使其所持有之手槍成為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任耀煌涉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91767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854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為了好玩,才試著貫穿槍管,主觀上並沒有製造槍枝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屬違法搜索,警方扣得之扣案物以及相關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主觀上並無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故意,且客觀上,扣案槍枝自始即無殺傷力,根本無法擊發子彈,未達到著手之階段,故被告所為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倘鈞院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陸、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員於110年8月14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佳頤汽車修理廠執行搜索,扣得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電鑽1組、鑽尾3支、固定鉗1支、槍管2支、裝飾彈8顆、長槍彈殼8顆、槍枝零組件1批、9mm高爆藥彈殼13個、喜得釘1盒、道具彈1批、槍管1支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偵卷】110年度偵字第3236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80頁)。
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金屬楔型塊,可擊發具底火之測試彈殼,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917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復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手槍有無殺傷力,其鑑定結果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之槍管欠缺楔形塊,槍管及滑套組無法與槍身精準結合,造成擊發功能故障,無法擊發正常裝填於彈室之子彈。其槍機材質為ABS塑膠,無法承受射擊高膛壓子彈所產生之應力。研判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依現況無法正常擊發高膛壓子彈以滑套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6月13日校鑑科字第1110005287號函暨檢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96頁),可見本案手槍客觀上不具殺傷力等情甚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有以固定鉗夾住未貫通的槍管,再用電鑽搭配鑽尾來貫通槍管,再拿伊自己的鐵條磨細,擊錘是本來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查,被告用以貫通槍管所使用之工具,為被告經營修車廠業務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有卷附之修車廠照片為憑(見偵卷63頁至第64頁),且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陳麒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電鑽、鑽尾、固定鉗這些東西,都是在修車廠外面的開放區域找到的,並不是在被告的私人辦公領域發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扣案之電鑽、鑽尾、固定鉗等物品,用途均非專供製造槍械所用,亦非被告為了改造本案手槍而特地購買,尚難徒憑上開事實遽認被告係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著手製造本案槍枝。
三、又證人陳麒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手槍的上滑套、下槍身、槍管原本是分開的,都是在辦公區域扣到的,伊有問被告可否組裝起來,被告說已經壞掉了,伊才問被告是否同意讓專業的人來組看看,被告同意之後,警方就當著被告的面把手槍組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見本案手槍為警查獲當時,並未組裝完畢,其外觀並非完整,係警方自行將扣得之滑套、槍身、槍管予以組裝後,才具有本案槍枝之外觀,故被告是否原本就計畫以其貫通之槍管與槍身結合,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要非無疑。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貫通之槍管,係被告在其製造槍枝之計畫中,用來替換原玩具手槍之槍管所用,要難認就被告貫通槍管之行為,可直接視為製造槍枝行為之一部,尚難憑執此遽認被告即有製造槍枝之犯行。
四、又扣案之裝飾彈8顆,經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917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製造或改造子彈之行為,又證人陳麒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之前經驗,改造手槍的人通常都會改子彈,但是本案搜索時,並沒有在被告的修車廠看到任何子彈,所以研判被告會改造這把槍,應該是像被告說的一樣,純粹只是要玩的,並沒有其他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改造子彈,使本案槍枝可擊發子彈之行為,核與一般常見改造手槍之行為態樣迥異,益徵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好玩才貫通槍管,應可採信。
五、此外,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製造槍枝專業知識,警方執行搜索時,除扣得被告工作上所使用之電鑽、鑽尾、固定鉗外,並未查扣其他製造或改造槍枝之機具、零件,甚或圖解、說明書等文件,也未發現被告有以電腦搜尋瀏覽關於如何拆解槍枝、如何使用相關工具及自製手槍等網頁或影片,實難僅因被告曾上網購買槍管、槍身、覆進彈簧、撞針、彈殼、喜得釘等物品,並自行貫通槍管,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本案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六、末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是該規定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之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倘該零件自始僅供組成玩具槍枝之使用,即無本規定追訴處罰之適用,否則如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而亦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槍枝之零件,卻觸犯本條例之罪責,顯然過於嚴苛,而非立法本意。經查,本案手槍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行貫通槍管後持有之,該貫通之槍管雖經內政部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85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頁),然該槍管是否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所使用,非無疑問,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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