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綉 伴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劉孟海輔 佐人即被告之弟 陳慶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綉伴 於民國110年7月9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燈號轉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兩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號轉換為綠燈起步時,貿然由其左側之 呂冠辰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其右前方之 蔡忻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兩車之夾縫中起步前行,致A車不慎碰及B車之右前輪框,A車因此向右傾倒撞擊C車,導致A、C兩車倒地,蔡忻玲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左膝、左髖及左肩)、疑似頸椎神經病變、疑似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綉伴當場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忻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因識字不多,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未確認內容,被告並未為談話紀錄表內所載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完整事故經過情形之供述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輔佐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且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什麼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是說汽車先撞到你?)因為腳太痛受傷,所以我才說汽車撞到我,後來我是認為是機車先撞到我才倒車,以致左側汽車撞到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偵查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未否認其曾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先與汽車發生碰撞之情事,而係說明自己做出上開陳述之原因,足見被告於警方110年7月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確實有依據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之供述,既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輔佐人空言否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部分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輔佐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後與告訴人蔡忻玲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指談話紀錄表),伊沒有看就簽名了。而案發當時是綠燈起步,告訴人停在路邊紅線外面的水溝蓋上,在伊右前方一點點,快要平行了,大家一起起步,然後告訴人前面有一個安全島,告訴人突然左切衝過來伊車道,伊就被告訴人的C車撞到,兩台機車黏在一起,在還沒有倒地,後面左方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呂冠辰駕駛之B車追撞過來,三輛車人跟車黏在一起往前推,兩台機車黏在一起倒下去,伊被B車右前輪壓在左腳踝跟小腿,伊跟呂冠辰說我腳很痛,你撞到我,呂冠辰就往後退,後退時伊看到呂冠辰把伊車牌勾壞掉云云;其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沒有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但也不能用倒下是右邊就判斷被告有罪,且B車撞到被告後有後退,後退勾到車牌的左下角,如果是被告勾到B車,應該是要在右上角。另外,以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是直行車,告訴人是左切過來的,應該要禮讓直行車,告訴人貿然出現,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機車龍頭會不穩,左倒右倒,倒變成是看起來似乎是被告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燈號轉換欲起步時,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A、C兩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左膝、左髖及左肩)、疑似頸椎神經病變、疑似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49、59至61、81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貿然駕駛A車由左側B車
及右前方C車之兩車夾縫中起步前行,致A車不慎碰及B車之右前輪框,A車因此向右傾倒撞擊C車,導致A、C兩車倒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忻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汽車B車幾
乎平行,伊在B車右邊,在白線上停著,因為伊要往右邊待轉區待轉,伊沒有要往左邊切到直行,要回竹圍,兩車中間的距離本來就很近,不足一台車的距離,大概不到一個手臂的距離,伊手臂約80公分左右,如果伊伸手出去會碰到B車,因為伊當下打方向燈要右轉,B車也不會碰到伊,但當燈號一變成綠燈時,伊沒有動,伊的車就倒了,伊就倒了,後面有人撞到伊,從伊跟B車的中間突然多出A車,被告要從伊跟B車之間的縫隙過去,因為過不去,所以碰到汽車跟伊,以致於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98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停等紅燈後,尚未起步,即遭從伊跟B車的中間縫隙過去之A車碰撞後倒地。
⒉證人呂冠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停在機車停車等紅
綠燈的格子之後的第一台車子,在最外側車道,右邊的車是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大概是在副駕駛座的旁邊,因為被告的前面都是機車,沒有位置了,所以停到伊旁邊,被告的車是在告訴人車的左後方,當綠燈起步,同時進行,一下就撞過來了,被告應該是機車的左側先碰到伊車右前車輪保險桿旁邊後,然後往右倒,A車車牌的凹損應該是勾到伊車,伊車右前輪輪框塑膠板有刮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至90、113頁)。依證人呂冠辰之證述,被告之A車係在告訴人C車之左後方,且於綠燈起步後,被告之機車的左側先碰到伊車右前車輪保險桿旁邊後,然後往右倒。⒊佐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供稱:伊在事故地點民權路往臺北
方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路口轉綠燈後,突然左後方有一台汽車撞到伊左腳跟伊機車車牌,伊車子不穩往前推撞到一台右前側的機車,兩台機車就都倒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7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停等紅綠燈,待燈號轉換欲起步時,於B車與C車之夾縫中起步前行,A車不慎碰及B車之右前輪框,A車因此向右傾倒後撞擊C車,致A、C兩車倒地。
㈢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並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而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前揭偵查卷第61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而不慎碰及證人呂冠辰駕駛之B車右前輪框,因此向右傾倒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C車,致兩車倒地,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左膝、左髖及左肩)、疑似頸椎神經病變、疑似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⒊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被告並不識字,談話紀錄表之筆錄並
未看過就簽名,被告沒有這樣先與汽車發生撞撞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為何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是說汽車先撞到你?)因為腳太痛受傷,所以我才說汽車撞到我,後來我是認為機車先撞到我才倒車,以致左側汽車撞到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顯然被告未否認其曾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先與汽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則被告及輔佐人於事後否認此部陳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㈤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起步為閃躲安全島而左切,
其遭告訴人碰撞後,後面左方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呂冠辰駕駛之B車同時追撞過來云云。惟:⒈證人呂冠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經過,但明確證稱被告係先撞到伊再往右倒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證人呂冠辰與告訴人、被告均不相識,與任何一方均無利害關係,理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致陷自己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而證人呂冠辰前揭之證述,此顯與被告所述不一致。
⒉又現場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81頁下方及第83頁)呈現之兩
台機車倒地方向即是車禍發生時之倒地方向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呂冠
辰、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9、96頁)。而案發現場A車與C車均是向右方傾倒,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81頁下方及第83頁)。倘A、C兩台機車碰撞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欲往左切入被告之車道所致,兩車倒地之方向應會隨著作用力是由右方而來而向左傾倒,C車碰撞A車之力量更可能造成A車右側車身受損,惟A車右側車身並未有何損壞,且A、C兩車倒地之方向均是向右傾倒,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⒊再者,依被告機車受損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83頁下方照片)
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資料(見前揭偵查偵卷第57頁、第61頁),可知A車受損處係車牌左側,且車牌左側的凹折方向與A車行進方向相反(即向A車車尾方向凹折),若係B車由後方追撞致A車車牌受損,A車車牌之凹折方向應與B車行進方向一致,即向A車車頭方向凹折,足見A車之車牌左側之凹折應係於A車向前方行駛時勾到異物卡住後,遭前行力量拉扯所致。而被告雖另稱:其車牌受損係因呂冠辰撞到伊後,下車查看,將B車向後退時把車牌凹壞云云,惟證人呂冠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擦撞後伊有下車,先倒退一點,因為怕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證人呂冠辰倒車係於車禍發生下車查看狀況後所為之避免人、車損害擴大之舉動,是應無因倒車而再造成A車車牌凹損之可能。
⒋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白線上停著,沒有要
往左邊切到直行,但當燈號一變成綠燈時,伊沒有動,伊的車就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案發時係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且尚未起步,實無須為閃避於機車停等區外之安全島而向左切入直行車道。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而被告雖稱告訴人係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外,且須為閃避安全島而向左切直行云云,然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基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輔佐人雖另辯稱不能以倒下是右邊就判斷被告有罪,告訴人
貿然出現,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機車龍頭會不穩,左倒右倒,倒變成是看起來似乎是被告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辯解僅係輔佐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以釐清本案事發經過,惟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於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該監視器畫面角度與事故現場不同,並未拍攝到車禍發生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10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3頁),且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裝行車紀錄器,但因為記憶卡滿了,所以沒有影像存檔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就聲請調閱此項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貿然
於夾縫中通過,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到庭表示刑度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子女多少會供給生活費等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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