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19、149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第14337號、第15580號、第17902號、第18243號、第19341號、第22830號、第2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馮輝洋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 馮輝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財物;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編號5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 施景涵 之處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告訴人施景涵及 王建華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告訴人 陳文瑞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告訴人 傅宗堯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馮輝洋經原審判決後,於112年3月15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之罪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表所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馮輝洋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犯之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犯行,均為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解釋文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尚難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未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就附表編號1、5、6、9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其等最低本刑均為罰金,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附表編號2至4、7、8均為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6月,雖無拘役、罰金之低度刑,然仍可易科罰金,無需入監服刑,亦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亦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案多為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為何為多次竊盜犯行,竊取車輛及消防物件,答稱係為好奇及見車鑰匙未拔開來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參之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堪認其並非不知竊取他人物品為違法行為,或有不得已之情事,僅係自我控制力薄弱,自難認就各次犯行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是本件亦不合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故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科處附表編號1至9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亦難認就各次犯行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故不合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之犯行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僅泛稱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理由尚嫌薄弱。又原審雖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然就編號編號1、5、6、9各罪並未科以最低度之罰金刑,仍科處有期徒刑,亦與科刑理由矛盾。又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6月(得易科),原審既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就編號2至4、7、8等罪分別科處4月(得易科),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卻定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此亦顯較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6月高出甚多,此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亦未說明何以1年2月之刑度對於被告而言即非過重?是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或持兇器或侵入他人建築物內為加重竊盜之犯行,竊取消防用品及車輛,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竊得之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鞋1雙、手套1雙、手電筒1個及胸燈1個外,皆已返還告訴人王建華、傅宗堯及被害人 張秉鈞 、 陳家緯 、 陳漢麟 、 劉仁翰 、 范揚栢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字1558號卷第61頁、偵字第19341號卷第39頁、偵字第14324號卷第37頁、偵字第18243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22995號卷第77頁、偵字第22830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稍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備註1105年3月21日22時至翌(22)日9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廠傅宗堯開啟前開處所未上鎖鐵門,徒手竊取未上鎖之前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修正前竊盜罪(原審漏載修正前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2.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消防隊建築物(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車庫衣櫃陳家緯侵入前開處所徒手竊取前開被害人所有消防衣、消防鞋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1年偵字第18243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3111年1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隊建築物(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車庫衣櫃陳漢麟侵入前開處所徒手前開被害人所有竊取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帽1頂、消防鞋1雙、探照燈1個、手套1雙及無線電卡榫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4111年1月30日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消防隊建築物(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車庫衣櫃張秉鈞侵入前開處所徒手前開被害人所有竊取消防衣、消防鞋、消防帽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1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5111年1月31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鐵皮屋連通貨櫃屋之大村居酒屋施景涵無故侵入前開處所避寒馮輝洋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6111年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號前范揚栢徒手竊盜未上鎖之千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22995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7111年2月9日凌晨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八德消防隊建築物(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車庫衣櫃陳文瑞侵入前開處所徒手竊取前開被害人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消防衣、消防褲、消防鞋、手套、手電筒及胸燈等物,得手後逃逸,並棄置該等贓物不知所蹤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1年度偵字第17902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㈣8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北二高橋下貨櫃屋王建華持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金屬物,撬開貨櫃屋門鎖後,徒手竊取前開被害人管領價值共4萬3800元之曲棍球安全帽1頂、護膝1組、手套1雙、防摔褲1件、溜冰鞋2雙、球桿1支及拉桿包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馮輝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1年度偵字第19341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㈤9111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劉仁翰徒步至前開處所,見工地內停放前開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即自工地未關妥大門進入工地,開啟未上鎖車門,並在車內發現鑰匙後啟動電門駛離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15580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