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 王德平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 施謝貴香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嗣於本院另主張因其配偶 施正南 於110年1月18日過世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高額遺產稅,且其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A屋)為施正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恐出售A屋以繳納遺產稅,而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子 施明宏 與上訴人於93
年6月18日離婚後,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因兩造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如認伊未能合法終止,另以原審民事答辯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伊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發生因配偶施正南死亡,須繳納高額遺產稅,其他繼承人恐處分伊現居住屬施正南遺產之A屋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伊得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是使用借貸
期間迄今仍未屆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倘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8日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即得隨時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始發函終止,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須出售A屋以繳納施正南遺產稅,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93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無
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
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發生因配偶施正南死亡
,須繳納高額遺產稅,其他繼承人恐處分伊現居住屬施正南遺產之A屋之情事,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觀諸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施正南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額為5,371萬9,771元,且A屋為施正南所遺之財產。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發生須繳納遺產稅、恐無法使用A屋,而須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情事。又上開事由,於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17年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於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所不得預知而需自用借用物之情事,即屬可信。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房屋時所不能預知,即為已足,縱被上訴人目前尚可繼續居住使用A屋,或名下尚有其他房屋,亦不影響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30日以民事答辯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3頁),該書狀業經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本件上訴人既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
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64號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要旨,即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查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不動產,有前開建物謄本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非有據。㈤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有理,自毋庸予以審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

更多裁判書